《宠物条例》是一个关于宠物饲养、管理、保护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各自的《宠物条例》,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宠物条例》的相关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宠物饲养和管理,保障宠物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宠物,是指犬只和猫只。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宠物饲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宠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宠物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宠物饲养管理给予资金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宠物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宠物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宠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宠物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工作体系,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宠物饲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是宠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宠物管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宠物管理工作。

市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宠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六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七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犬只等场所应当配备犬只免疫、消毒设施设备,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疫病检测,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